(2009)温乐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郑丙。被���:郑甲。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4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23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甲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3日,被告郑甲向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4月7日,被告通过汇款向原告偿付2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