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金法。被告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4年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家庭及妻儿不管不问,终日沉恋赌博,不但输光家中所有积蓄,还低价变卖家中金器、向外举债用于赌博。被告因为嗜赌,无心工作,并与不良女子关系暧昧。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阻被告,希望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口是心非,虽立下保证书,但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教育由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被告是有赌博,但不构成恶习;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立下保证书后,就没有再赌博。原告诉称被告与不良女子关系暧昧不是事实,只是工作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离家,不是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保证书3份、情况说明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被告亦承认其参与赌博,但陈述自2008年5月20日立下保证书后未再参与赌博,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后存在继续赌博、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