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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号原告:章××。被告:王××。原告章××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2009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章××诉称,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从2008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在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因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在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合计11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章××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