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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季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自结婚以来无感情基础。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男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即使在共同生活中有些吵、打也在所难免,并非就是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正常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扬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