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雪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再审申请人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1月12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婚前财产有:白金首饰、黄金耳钉、一台容声牌电冰箱、29寸三洋牌电视机、21寸康佳牌电视机各一台、白菊牌双桶洗衣机、小神童滚筒洗衣机各一台、一套三件套沙发、一台影视柜、一台三洋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金正VCD、毛毯、褥子各一条、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十条床单、一条被罩、三条被子、五件棉袄、十八件上衣、七件毛衣毛裤、十一条裤子、十双鞋。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百德牌抽油烟机、两台电磁炉、一台康佳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落地台灯、一个大床床垫。上述财产除首饰及一台电磁炉外,其余的均在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内。2005年6月30日,2005年8月21日,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是29000元、35000元。2005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张某某离家外出,被其父母接回,在通许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6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64000元的欠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程某某也应负担50%。太阳能热水器和抽油烟机附着在房屋上,若拆除,会对其使用价值造成损害,归程某某为宜,两件物品价值3450元,折旧后,程某某应给付张某某1500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程某某的婚前财产壁柜一套、大床一张归其所有。张某某的婚前财产:白金首饰、黄金耳钉、一台容声牌电冰箱、29寸三洋牌电视机、21寸康佳牌电视机各一台、三件套沙发一套、一台影视柜、一台三洋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金正VCD、一张梳妆台、毛毯、褥子、被罩各一条、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十条床单、三条被子、五件棉袄、十八件上衣、七件毛衣毛裤、十一条裤子、十双鞋,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一台百德牌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康佳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大床床垫归程某某所有;一台电磁炉、一个落地台灯归张某某所有;程某某补偿张某某1500元。三、程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648元,张某某归还程某某欠款32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张某某应给付程某某欠款29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双方各承担560元。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程某某对64000元欠条的形成过程和钱的来源的说法数次矛盾,不应采信。欠条是张某某与程某某儿戏过程中所打,记载的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认定张某某欠程某某64000元和判决归还32000元错误。请求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对此错误处理改判。程某某答辩称:欠条客观存在,相关款项由张某某花销,其应归还。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1、欠条欠买车钱贰万玖仟元整。张娟05.6.30号2、欠条欠老头买车钱35000元(叁万伍千元)老婆张娟2005.8.21。在上次本院审理期间,程某某在2006年8月8日接受第一次询问时,明确地陈述:“第一张条是张某某从工行取的29000元,存折是张某某的名字。第二张条是张某某从我手里拿的现金。”在本次庭审中,程某某称前面约三千元是从银行取款,后面的六万元左右都是其父母陆续放在他那儿的现金。张某某提交的工行存折上面的存取款记录显示:存款金额最多时是2004年4月,为20022.59元,2005年没有取款记录。对于打欠条期间的夫妻关系,程某某认为“不错”,张某某称“有小的吵闹”。二审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已经处理、张某某上诉没有提及的判决内容,二审应径行维持。二审只应就64000元欠款问题进行审查。夫妻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相互借款,所以两人作为自然人相互借款、欠款是可以的,应视为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外的特殊约定。但是,夫妻关系存续且没有恶化期间互相打欠条是很罕见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严格审查。两张欠条是客观存在,但程某某对64000元欠款的来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张某某的存折也显示其所言不实。程某某没有就欠条记载资金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就欠条记载金额主张的请求不能支持。从夫妻财产制度来讲,通常婚姻内财产除了个人财产外,就是共同财产。一审将64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认定了欠条和记载金额的真实性。在欠款关系中,张某某是债务人,程某某是债权人。同时,由于转移的资金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4000元属于张某某、程某某共有,债权人、债务人就发生了身份上的混同,变成债务人也是债权人、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即自己向自己借钱、还钱。一审的认定和处理违背基本的法理,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程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648元。四、驳回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6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关款项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程某某负担500元,程某某负担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执行,财产保全费400元,由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00元。程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打条向申请人借款即使罕见,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对欠款真实性的严格审查,只能审查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而不是审查申请人的资金来源;3、仅凭张某某的一个存折,就说申请人前后矛盾,并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对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申请人偿还欠款64000元。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一、二审法院已经处理、双方没有异议的判决内容,应予维持。现双方仅就两张欠条64000元存在争议,张某某认可两张欠条系其所打,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张某某称欠条系夫妻间的儿戏,并未借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