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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玲华买卖合同与毛玲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玲华买卖合同,毛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望旭,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毛玲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毛家村1号。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7月5日,被告毛玲华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总计货款10270元,并由被告毛玲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销货清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计10270元的事实。被告毛玲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毛玲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27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毛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