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崇志与蔡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崇志,蔡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16号原告:牟崇志,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春林,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桥头56号。原告牟崇志为与被告蔡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崇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崇志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料。当日,原、被告双方结帐后,被告在结帐单上写明:被告欠模料款2210元,欠款过三个月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10元。被告蔡春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9月5日的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春林收到原告的模料后,欠原告模料款2210元的事实。被告蔡春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模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结帐后,被告应按该结帐单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崇志价款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