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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二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生荣与张全根、金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生荣,张全根,金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二初字第2228号原告:方生荣。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张全根,被告:金利东。原告方生荣诉被告张全根、金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张全根正在接受刑事审判,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3月3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张全根、金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全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并由被告金利东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了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即使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全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20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2、被告金利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全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在服刑,无法归还。被告金利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借据上虽然我是签字的,但是我是作为介绍人签字的,对介绍人和担保人的概念是分不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张全根、金利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张全根、金利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全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并由被告金利东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全根向原告方生荣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金利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张全根向原告方生荣出具,并由被告金利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生荣向被告张全根提供借款,被告张全根理应在借期届满后向原告方生荣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全根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利东与原告方生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金利东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利东在庭审中提出的其系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在借据上签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生荣请求判令被告张全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利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生荣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计15120元(2009年4月30日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315120元。金利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全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金利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