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路红与何红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路红,何红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徐路红。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何红青。委托代理人:鲁江寿,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负责人:项竹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君斌,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路红诉被告何红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何红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江寿、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徐荣生之子,徐荣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1月29日,被告何红青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昌镇潭头村驶往焕岭村,13时35分许途径昌文线至丰茂康庄公司310米处时,与对向徐荣生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浙A×××××车翻滚至路下,造成徐荣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徐荣生和被告何红青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人损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24967元(其中丧葬费1542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至今,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及费用1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红青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徐荣生死亡的各项损失305483.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保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何红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徐荣生已经死亡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1份、公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公报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及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被告何红青辩称: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的高额诉讼请求。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春运期间,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是不准上路的,但是死者却在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违规上路并占道行驶才造成被告在无路可让的情况下酿成了悲剧。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支付了17000元费用,还支付了丧葬费用5223元、死者后座鲁满英及被告何红青车上人员的医疗费7162.98元、被告何红青的车辆损失修理费是5402.75元、施救费1380元,这次事故也给被告何红青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高额赔偿金额,被告何红青不能接受,应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何红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单2份、收据12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何红青支付了丧葬费用等费用共计5223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何红青已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何红青于2008年12月7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按条款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没有产生医疗费,所以被告愿意承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丧葬事宜费用为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抄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何红青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何红青、中华联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华联保对被告何红青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要求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合理损失,而这些票据上面的人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即便被告何红青支付了这些费用,这也是被告何红青自愿支付的,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三、原告、被告何红青对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9日,被告何红青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余金珠、鲁延妹、陈茂樟、颜江黄、陈瑜萍、陈俏萍等六人,从文昌镇潭头村驶往焕岭村,13时35分途经昌文线至丰茂康庄公路310米处时,与对向徐荣生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鲁满英)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浙A×××××号车翻滚至路下,造成徐荣生、鲁满英、被告何红青、余金珠、鲁延妹受伤,徐荣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红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荣生、何红青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红青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荣生、被告何红青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红青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何红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于2009年2月27日公布,故对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徐荣生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路红因徐荣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误工费用1000元,合计4709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15900元,由被告何红青赔偿177533.5元。二、被告何红青赔偿原告徐路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路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何红青赔偿196433.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实际应赔偿179433.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原告徐路红负担13.5元,被告何红青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