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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具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傅某甲及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金某甲认为傅某甲抢走其女朋友桑某,金某甲对此事心存不满。2008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金某甲得知傅某甲与桑某等人在绍兴市区男眼镜螺蛳摊大酒店402包厢为桑庆祝生日,遂纠集金某乙、余某丁、陈某甲等7人赶至酒店欲教训傅某甲。到酒店后,金某甲等人与傅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傅某甲持啤酒瓶与金某甲等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金某乙、余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外伤致胃前壁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余某丁的伤势不构成轻伤。2008年11月1日案发前后,被告人傅某甲两次让其女朋友桑某报警。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又在桑某的陪同下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金某甲、余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丁某、余某乙、桑某、余某丙、傅某乙、薛某、秦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第1次讯问笔录,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傅某甲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当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另被告人傅某甲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乙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傅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