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茂多与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多,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李茂多。委托代理人:陈浩淼。被告: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强。委托代理人:富敏。原告李茂多为与被告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多委托代理人陈浩淼、被告现代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多诉称,2007年9月,李茂多依约向现代商务公司提供了不锈钢水池、制冰机等物品,现代商务公司至今尚有货款477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现代商务公司支付货款47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现代商务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现代商务公司没有钱,要求延期支付。李茂多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9月13日欠条。证明现代商务公司尚欠李茂多货款4770元。现代商务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现代商务公司对李茂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现代商务公司对李茂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3日,李茂多依约向现代商务公司提供了不锈钢水池、制冰机等,现代商务公司收到后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盖章确认尚欠李茂多货款477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下旬结清。期满,现代商务公司未支付货款,李茂多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茂多与现代商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现代商务公司收货后向李茂多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7年10月下旬结清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现代商务公司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李茂多要求现代商务公司支付货款477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支付李茂多货款477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现代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