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斯××。被告:骆×。原告斯××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骆×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16,650元(已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骆×辩称:2004年6月30日写借条时,向原告借款33,000元是事实,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11,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8,000元),尚欠22,000元。借条中虽写明月息一分,但原告曾讲利息是不算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下列事实,原告斯××、被告骆某某无异议,且有各自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骆×于2003年时向原告斯××等三人(原告及原告舅舅、原告姨妈)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06年10月,经结算,被告尚应归还借款共计3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斯××单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斯××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正(33000)月息壹分”,原来三份借条则全部撕毁,因被告骆×自2004年6月30日后一直未付利息,故被告将借条出具时间写成“2004年6月30日”。2006年农历十二月廿九夜,被告支付3,000元。本案双方争执焦点:1、3,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利息,被告则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自2004年6月30日后一直未付过利息,故在被告支付该款时,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已远高于3,000元,已经发生结欠利息,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此时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处理。据此,该3,000元款项其性质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2、被告有无支付过原告8,000元。被告主张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其支付原告8,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前直接付给原告舅舅的,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舅舅处的借款,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此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斯××、被告骆×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06年10月,被告骆×就尚应归还原告等三人的借款人民币33,000元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将借条出具时间写成“2004年6月30日”,这一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属有效,故被告骆×应按这份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之辩称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应归还原告斯××借款人民币33,000元,支付利息15,150元(计至2009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依法减半收取520.50元,由被告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