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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红奇与朱腾为、陈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奇,朱腾为,陈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红奇,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2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腾为,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142号。被告陈顺香,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142号。原告王红奇为与被告朱腾为、陈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告朱腾为、陈顺香,证人龚辉泉、吴荣伟、鲍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0日,被告朱腾为、陈顺香向原告王红奇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顺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实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腾为辩称,我与被告陈顺香系夫妻,但陈顺香向原告借款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过,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就该借款向我催讨过。被告陈顺香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原告王红奇的亲姐妹王红英5万元,由王红英出具的收条为证;另外的3万元,我在自己开的棋牌室里,将款归还给了王红奇的哥哥王红峰,当时王红奇也在场,我归还了王红峰3万元,等于归还给王红奇了。有证人可以证明我已归还原告,尚欠的2万元我愿意归还。原、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陈顺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陈顺香提供由王红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王红奇5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王红英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王红奇也没有委托王红英收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4、被告申请证人龚某,鲍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约在起诉前一个月,被告陈顺香从家里出来到梅园菜场买菜时,在去菜市场的路上,原告王红奇和王红英找到被告,并动手打被告。当时鲍某和吴某刚好从边上经过,他们劝了架,并听到了王红奇说要求原告归还2万元的事实。证人龚某可以证明原告在棋牌室里归还给王红峰3万元的事实。证人吴某陈述,约在一个月之前,中午12点多,我和鲍某等人路过梅园菜市场,看到陈顺香和王红奇、王红英在吵架,我们下车去劝架,我听王红峰讲,陈顺香欠王红奇2万元。证人鲍某陈述,约在一个半月左右,我和吴某等人开车路过陈顺香门口,车上另外两个人说,看到有人吵架,我们看到王红奇打陈顺香,后来王红奇的哥哥王红峰也赶到,又打了陈顺香,王红奇和王红峰都说,就是打过陈顺香了,2万元钱也要拿来的,王红峰和王红奇他们一起的,王红奇和王红英去讨钱,但具体欠谁,我也不清楚。陈顺香当时也答应归还。被告申请证人龚某当庭陈述:在2005年或2006年间,我在农贸城中城后面的棋牌室中间的包厢里打牌,当时有好多人在场,包括鲍某,王红峰、春芳,王红奇的妈妈,王红奇是不在场的,被告陈顺香用橡皮圈扎起来的三万元交给了王红峰,听陈顺香说是“给你还三万”,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对上面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鲍某对吵架的时间未能陈述一致;对于借款和还款的经过,均不知情,证人吴某提到是欠2万,而证人鲍某陈述是2万打了也要付的,该两万是欠谁的款?倒底是什么性质的,证人均未能说清楚。对于证人龚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对于还钱的事实,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是还给谁的钱都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陈顺香还钱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人吴某和鲍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8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证人龚某虽然陈述被告陈顺香还钱给王红峰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所还的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证明其已还原告王红奇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奇与被告陈顺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红奇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陈顺香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又,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香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归还8万元的事实,故欠2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顺香辩解已归还王红英5万元,虽有收条为凭,但与本案无关联,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香、朱腾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奇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顺香、朱腾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