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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齐嘉璐与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嘉璐,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嘉璐。法定代理人邓小燕,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齐嘉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振安,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齐嘉璐之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民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嘉璐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进丰村五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嘉璐之法定代理人邓小燕及委托代理人邓振安,被上诉人进丰村五组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元月15日,齐嘉璐起诉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父母于2005年8月15日离婚后,其一直随母生活,并于2008年6月11日将户口自陕西省商洛地区柞水县迁入桃园路派出所母亲户内。但进丰村五组却拒绝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2009年1月20日,进丰村五组给村民发放分配款15000元时拒绝给其发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进丰村五组支付分配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进丰村五组系我市城中村改造村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必须进行农民转居民、村民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为股份制现代企业。现进丰村五组的无形转制已经完成,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了西安春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亦于公司成立之前作价评估后作为公司财产入股。齐嘉璐未能以股民身份进入相应的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其是合法村民为由要求进丰村五组支付其转股份制后给村民发放的集体收益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嘉璐要求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不予收取。宣判后,齐嘉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其父母于2005年8月15日离婚后,依离婚协议其由母亲抚养,且生来一直随母在进丰村五组生活,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于2008年6月16日将户口迁入桃园路派出所其母亲户内,但进丰村五组却拒绝将其作为村民对待,未给其发放集体收益款15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进丰村五组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其2008年6月11日已正式为进丰村五组村民,2005年6月20日进丰村委会才出台了关于股民资格认定的对象和范围,故其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进丰村五组给其发放15000元的集体收益款。进丰村五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齐嘉璐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经本院审理认为,齐嘉璐以其为进丰村五组合法村民为由,诉请进丰村五组给其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而进丰村五组系我市城中村改造村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必须进行农民转居民、村民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为股份制现代企业。现进丰村五组已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了西安春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亦于公司成立之前作价评估后作为公司财产入股,在进丰村五组改制中齐嘉璐未能以股民身份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现齐嘉璐以其是合法村民为由要求进丰村五组支付其转股份制后给股民发放的集体经济收益款,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