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腊花与陆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腊花,陆水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潘腊花,泾县泾川镇裕隆路39号。被告:陆水德,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大治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腊花与被告陆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腊花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腊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民事诉讼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腊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潘腊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