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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依据,同时另行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手续费(即利息)1000元。但事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利息了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