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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凯、宋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凯,农民。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宋斌,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凯、宋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凯、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凯、宋斌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自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在灞桥区辖区内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丁凯参与盗窃5次,价值12287元,宋斌参与盗窃5次,价值10447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凯、宋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凯、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斌伙同郭封(1992年10月7日出生)到纺织城国棉五厂家属区,撬窗进入幸福9号楼彭茹亚家中盗得现金900元、诺基亚手机及飞利浦手机各1部。二、2008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斌伙同郭封撬门进入国棉六厂光明区平房郭武琴家,盗得现金1000元,二人伙分挥霍。三、200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凯、宋斌窜到灞桥区红旗街办神寺沟村,翻墙进入常林娜家,盗走现金200元及白金项链1条、金耳针1付,经鉴定价值2601元。二人将项链销赃后连同现金伙分挥霍。四、2008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丁凯、宋斌到灞桥区狄寨街办张李村,翻墙进入张丰华家,盗窃现金2400元,二人伙分挥霍。五、2008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丁凯、宋斌伙同郭封窜至狄寨街办潘村,由郭封在外望风,丁凯、宋斌翻墙进入许小宏家,盗走现金850元、金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2496元。六、2008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丁凯伙同郭封等人窜至狄寨街办庞家村,由郭封在外望风,丁凯与他人翻墙进入庞雪艳家,盗走现金164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手机、小灵通各1部。七、2008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丁凯伙同郭封翻墙进入席王街办马家湾村马康家,盗走现金2100元和三星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彭茹亚报案证明,2008年5月14日晚9时许回家,发现放在衣柜中的2000元、1条金项链、3枚戒指、1部诺基亚手机和1部飞利浦手机被盗。2、郭武琴陈述证明,2008年5月17日下午发现自己位于国棉六厂光明区12楼家中财物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还有2条金项链、1付耳环。3、常林娜陈述证明,2008年7月26日自己家中300元、1条项链、1付耳针和1个金戒指被盗。4、张丰华陈述证明,2008年8月5日自己家中2400元现金被盗。5、许小宏陈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自己家中850元现金和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被盗。6、庞雪艳陈述证明,2008年8月27日自已家中现金近3000元、2枚戒指、1条项链和1部小灵通等物被盗。7、马康陈述证明,2008年9月30日自己家中2100元现金和1部老式三星手机被盗。8、西安金都集团收兑金银计价单证明,丁凯于2008年8月22日、23日两次出售金品获取1569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公安人员根据丁凯指认,到红旗街办王家斜村将宋斌抓获。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丁凯、宋斌及同案犯郭封分别指认了各自所参加的盗窃的地点。11、许小宏、常林娜提供的购买黄金饰品发票、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常林娜被盗物品价值2601元,许小宏被盗物品价值2496元。12、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2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凯于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的事实。13、被告人宋斌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一天,他与郭封撬窗进入国棉五厂一户平房家中,盗窃900元现金和2部手机。2008年5月份一天下午,他与郭封到国棉六厂光明区撬门进入一户平房家盗窃现金600元,二人伙分。2008年7月下旬一天,他与丁凯到神寺沟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200元现金、1条白金项链和1对金耳针、1部旧手机。出来后将项链以800元卖掉,钱二人伙分,将手机扔了。2008年8月初一天上午10时许,他与丁凯到狄寨张李村,翻墙进入一户刚结婚的家里盗窃2400元,二人将钱伙分挥霍。2008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他与丁凯、郭封三人到狄寨潘村,由郭封在外放风,他与丁凯进入一户人家盗窃850元现金、1枚戒指,后将戒指以830元出售,三人将钱伙分。14、被告人丁凯供述与宋斌供述的盗窃过程基本一致,丁凯还供述在潘村盗窃时,还从失主家中盗得1条项链,后自己将项链卖了700余元。过了几天,他与郭封、宋伟三人到狄寨街办庞家村,由郭封放风,他与宋伟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室内,盗走现金1640元、1条好猫香烟、1条项链、1枚戒指、1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国庆节前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郭封到席王街办马家湾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走现金2100元和1部手机,出来后发现手机是坏的,便将手机扔了。15、同案犯郭封供述证明了自己分别与宋斌、丁凯进入他人家中盗窃财产的过程,与宋斌、丁凯供述的过程基本一致。16、公安机关证明,彭茹亚、庞雪艳家被盗物品不能提供票据,无法估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量与二被告人及同案郭封供述不一致的部分,被害人未能再提供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凯、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中丁凯参与盗窃5次,价值12287元,宋斌参与盗窃5次,价值10447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其多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关押的时间予以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