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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许××为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何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识,借条上载明的6000元是用于某某工地工人的生活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借”实际意思是“领”或“收”。2005年10月1日到现在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方认为借条是事实的,本院对该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6000元钱是向原告领取并已用于工资发放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方主张6000元钱用于某某工资系被告自己的权某,该工资单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该工资发放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借条上载明的6000元实际是向原告领取用于某某工资,该6000元不是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日,被告何甲向原告许××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向原告许××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应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