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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单永幸、陆凤兄等与陈祥明、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幸,陆凤兄,吴建娣,钱景盛,戴皆敏,蒋民建,张光兴,徐勤,成奕龙,吴金雪,韩荣祥,祁永明,蔡培林,汤才康,陈君,傅云涓,金建明,吕世敏,金弘,陈祥明,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天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单永幸。原告:陆凤兄。原告:吴建娣。原告:钱景盛。原告:戴皆敏。原告:蒋民建。原告:张光兴。原告:徐勤。原告:成奕龙。原告:吴金雪。原告:韩荣祥。原告:祁永明。原告:蔡培林。原告:汤才康。原告:陈君。原告:傅云涓。原告:金建明。原告:吕世敏。原告:金弘。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陈祥明。委托代理人:刘珂(兼被告刘天生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兼被告刘天生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被告:刘天生。原告单永幸等19人为与被告陈祥明、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房产公司)、刘天生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幸等19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陈祥明、刘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珂、柴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安房产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幸等19人起诉称:原告均为杭州市美政花苑第17幢业主。2007年7月原告发现本楼配套的底层地面12号车库被被告陈祥明占有,原告与被告陈祥明交涉要求腾退,但被告陈祥明以该车库系购买为由,予以拒绝。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信安房产公司于2000年10月将美政花苑17幢12号车库给付给被告刘天生,并制作了所谓的车库使用权证。被告刘天生又于2002年8月将该车库转让给被告陈祥明。同时,原告查明被告陈祥明实际占用的车库另有4间,编号分别为美政花苑17幢第8、9、10、11号。原告认为,被告陈祥明占有的车库系美政花苑小区的公建配套车库,其所有权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擅自将车库使用权给付被告刘天生,以及被告刘天生将车库转让给被告陈祥明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美政花苑的停车向来困难,车库作为业主的共有财产,应当由业主们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使用,被告信安房产公司、刘天生擅自处分车库的行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安房产公司将美政花苑第8-12号车库使用权给付被告刘天生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刘天生转让美政花苑第12号车库给被告陈祥明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陈祥明立即腾退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17幢底层地面12号车库交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单永幸等19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均系美政花苑17幢业主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美政花苑17幢存在底层架空车库,其中5间被被告擅自占有的事实。3(1)、美政花苑17幢(规划时称杭州紫花苑10号楼)规划总平面图及架空层车库平面竣工图各一份,证明美政花苑17幢楼规划含有架空层车库,系本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为业主共有的事实。3(2)、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规发【1996】212号批复一份,证明架空层车库系本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为业主共有的事实。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架空层车库包含在总规划建筑面积内,系本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为业主共有的事实。4、被告信安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由浙江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2008年3月3日美政花苑业主委员会意见及说明一份,证明全体业主认为涉案车库为小区的公建设施,业主委员会均支持原告们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祥明答辩称:1、美政花苑住宅小区原为紫花苑小区,其中的车库不属于公建车库,不属于业主共同所有。2、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把美政花苑17幢第8、9、10、11、12号车库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刘天生的行为合法有效。3、被告陈祥明是美政花苑业主,有权从被告刘天生处受让并取得第12号车库使用权,该受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陈祥明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祥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明合法拥有美政花苑17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美政花苑住宅小区业主的事实。2、美政花苑汽车库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明合法拥有美政花苑17幢第12号汽车库使用权的事实。3、车库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明经过合法手续拥有美政花苑第17幢第12号汽车库使用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始产权人刘天生合法拥有美政花苑第17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是美政花苑住宅小区的业主。5、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规发【1996】212号关于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方案设计的批复一份及附件: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配套公建表、紫花苑小区方案讨论听证会代表名单各一份,证明原紫花苑小区4-6、8-12号楼共8幢住宅底层的机动车库,不属于公建配套项目的事实。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天生答辩称:同意被告陈祥明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刘天生系美政花苑业主,有权拥有17幢第8-12号汽车库使用权。被告刘天生根据自己家庭情况的变化,把自己拥有的第12号车库使用权,转让给美政花苑业主之一被告陈祥明,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刘天生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天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天生与余金英系合法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六份,证明被告刘天生家庭合法拥有美政花苑17幢1单元301室、401室,18幢1单元301室、2单元101室、3单元702室、4单元502室等六套房屋,被告刘天生系美政花苑住宅小区合法业主的事实。3、美政花苑汽车库使用权证五份,证明被告刘天生合法拥有美政花苑17幢第8-12号五间汽车库使用权的事实。4、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规发【1996】212号关于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方案设计的批复一份及附件: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配套公建表、紫花苑小区方案讨论听证会代表名单各一份,证明原紫花苑小区4-6、8-12号楼共8幢住宅底层的机动车库,不属于公建配套项目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祥明使用17幢5个车库的事实。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天生、陈祥明现使用美政花苑17幢第8-12号车库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建表中非常明确谁投资谁收益。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明、刘天生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美政花苑17幢第8-12号车库为全体业主共有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可证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6月6日对原紫花苑小区建设方案进行批复,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是复印自工商登记档案,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业主委员会其认定美政花苑17幢架空层车库系被告陈祥明、刘天生违法占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明、刘天生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陈祥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天生对被告陈祥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陈祥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祥明合法拥有汽车库使用权,同时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对合法性保留意见,被告刘天生对被告陈祥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陈祥明领取了车库使用权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陈祥明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天生无权将12号车库转让给被告陈祥明,被告刘天生对被告陈祥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刘天生与被告陈祥明签订了转让协议,将第12号车库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祥明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陈祥明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天生对被告陈祥明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10、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陈祥明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的车库是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事实,被告刘天生对被告陈祥明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6月6日对原紫花苑小区建设方案进行批复,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祥明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12、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其转让行为是不合法的。被告陈祥明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刘天生取得了美政花苑17幢第8-12号车库的使用权,并领取了车库使用权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单永幸等19人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的车库是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事实,被告陈祥明对被告刘天生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信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6月6日对原紫花苑小区建设方案进行批复,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单永幸等19人、被告陈祥明、刘天生均为杭州市美政花苑(原为紫花苑小区)17幢业主。被告信安房产公司系美政花苑的开发商,该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信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6月6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规发【1996】212号关于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方案设计的批复中规定“同意4-6、8-12共8幢住宅底层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库、机动车位不少于100个,并要求在合适的位置设室外停车泊位若干。”该批复附配套公建表,有居委会、卫生站、幼儿园、自行车库等内容,但无机动车库。1998年9月,杭州市规划局核准的杭州复兴12-4号美政花园总平面图同意浙江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图示设计位置复兴地区12-4号地块内建造6号、8号、9号、10号、12号五幢住宅楼及沿紫花路三层商业店铺,10号楼层次六层,另含2.2米高架空车库层,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规划批复中的紫花苑10号楼建成后名为美政花苑小区17幢,其底层建有机动车库。2000年10月,被告刘天生从被告信安房产公司取得了美政花苑17幢底层第8、9、10、11、12号车库使用权,并领取了车库使用权证。2002年8月5日,被告刘天生与被告陈祥明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天生于2002年8月将其中的美政花苑17幢底层第12号车库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祥明,转让价格为8万元等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规发【1996】212号关于复兴地区12-4地块(紫花苑小区)方案设计的批复规定,本案中涉案车库均属规划内车库,但不属于美政花苑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美政花苑住宅小区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美政花苑17幢底层8-12号机动车库使用权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移交给全体业主。因此,美政花苑业主之一被告刘天生从被告信安房产公司取得涉案车库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天生将其合法拥有的美政花苑17幢底层第12号车库使用权又转让给作为美政花苑业主之一的被告陈祥明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永幸、陆凤兄、吴建娣、钱景盛、戴皆敏、蒋民建、张光兴、徐勤、成奕龙、吴金雪、韩荣祥、祁永明、蔡培林、汤才康、陈君、傅云涓、金建明、吕世敏、金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