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区方××织布厂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区方××织布厂,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14号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龙镇开发区。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马××。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以宁波红泥家纺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原告购买棉布100件,共计价款33975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向宁波红泥家纺有限公司某某诉讼,该公司认为此货款系被告杨××个人欠款,被告杨××也到庭承认是其个人欠款。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宁波红泥家纺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9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03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38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354.40元(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货单1份、欠条1份、证人笔录1份、和某协议1份作为证据。被告杨××答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这是欠唐乙的,原告没有任何凭证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法院提交唐乙个体户工商登记材料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棉布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和唐乙之间,原告所诉欠款是被告欠唐乙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唐乙与被告订立棉布买卖的口头合同,即使当时被告不知道唐乙系原告的代理人,后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唐乙向原告披露被告,原告也因此可以行使唐乙对被告的权某。且从原告一个织布厂和唐乙这个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也不存在被告与唐乙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原告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况且,在原告起诉宁波红泥家纺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本案被告当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中讲到“现在欠原告的货款都是我自己欠的,欠条我也出给他们了”、“去年过年时,原告的业务员曾经到我家里向我要钱”。可见,当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和唐乙之间的代理关系,也认可货款是欠原告的。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100件共计价款339750元及至今尚欠203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03850元应该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支付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货款203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重庆市××区方××织布厂负担220元,被告杨××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