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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徐乙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保证在同年2008年10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徐乙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告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徐乙立即偿还原告���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龙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