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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342、350号运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上诉人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12月4日,购货单位锦城××(简称甲方)与供货单位深××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深××公司向锦城××承建的新世纪公某建设工程供应钢材,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结算价格为厂房某某工程所需钢材按甲方所报数量为40吨左右,在乙方送达甲方工地之日算起30天内结清;办公楼基础工程所需钢材按甲方所报数量为40吨左右,在乙方送达甲方工地之日算起30天内结清;基础以上工程所需钢材在乙方送达甲方工地之日算起2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为甲方付款时间如超过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视甲方违约。乙方除加价每天每吨2.5元外,另收每天2.5‰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深××公司向锦城××供应钢材共计1318463.53元,锦城××收到货物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7月26日,除已支付了货款本金1318463.53元,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77580.31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锦城××已确认其与深××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且钢材购销合同上亦有锦城××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名,故深××公司与锦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深××公司亦确认截止2008年7月26日钢材货款本金甲公某已支付完毕,故对深××公司要求锦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公司要求锦城××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准许。锦城××抗辩合同中既约定加价款,又约定了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锦城××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依法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均按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30天内结算,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2008年7月26日止,应为7758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7580.31元;二、驳回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计36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134.5元,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5元。上诉人锦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应收款确认单已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清结。该应收款确认单是深××公司向锦城××结算款项时提供的,其内容为截至结算××当天××公司尚应向深××公司支付的全额款项,该确认单表述的“买卖钢材款已结清”已明确双方的款项已全部清结及深××公司当时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且现有证据证明深××公司在收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并未向锦城××主张违约责任,据此也可以推断出锦城××是同意放弃违约金的权利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1、锦城××认为根据2008年7月26日形成的应收款确认单至少能够证明,深××公司并未要求锦城××承担在此之前的违约金,应认为深××公司已放弃该部分违约金,故其不能再次主张。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仅锦城××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深××公司也存在未按约供货的行为,但双方未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双方已经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锦城××认为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2008年7月26日之后才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调整后所确定的违约金乙过高。1、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锦城××认为法律设立违约责任制度和允许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不仅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更重要的目的是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者支付的违约金是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2、锦城××早已主动支付了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并未给深××公司造成损失。故锦城××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其结果远远高于深××公司的损失,本案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审理中,锦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深××公司答辩称:锦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根据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以后,深××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未延期交货。而锦城××在收到货物后,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锦城××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有违约行为的事实。二、根据应收款确认单来看,“买卖钢材款已结清”是指钢材款已结清,但并未写明双方之间的违约金已结清,深××公司也未明示放弃违约金,况且钢材款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三、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作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锦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深××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单载明“买卖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关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在该确认单上深××公司并无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锦城××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深××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深××公司的送货情况据实计算,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锦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