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学彬、孟庆付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学彬,孟庆付,王永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学彬,曾用名贾留柱,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赞琦、赵新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付,曾用名孟胜利。2007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嘉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建,小名二孩、老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大伟。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学彬、孟庆付、王永建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学彬、孟庆付、王永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贾学彬、王永建、孟庆付伙同他人,共谋用无价值的莫桑比克外币在长途客车上诈骗乘客人民币,如果有人换就骗钱,如果没人换就硬逼着人家换,贾学彬准备有刀子。预谋后先由孟庆付在汽车站踩点,坐上由郑州开往兰考的豫B×××××长途客车,一人负责开车在路上接应,一人负责扮成傻子在车上先闹笑话分散乘客注意力,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无价值外币让大家看,一人负责提前在郑州市古玩市场买好外币,并扮成银行工作人员说是美元,很值钱,由王永建、孟庆付、贾学彬等扮成托儿,争着换外币,并劝其他乘客也换。在被告人贾学彬持刀恐吓被害人李某下车从行李箱中取钱时,乘客付某害怕放在行李中的钱被偷,要下车查看,遭到三被告人同伙的阻拦和撕打。后李某以1200元人民币兑换了五张莫桑比克外币。被告人孟庆付、王永建在案发当日被车上乘客扭送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被告人贾学彬跳窗外逃,2008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贾学彬、孟庆付、王永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庆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学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庆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永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贾学彬上诉称,其仅在车上骗钱,没有事先预谋抢劫,也没有用刀逼别人换钱,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学彬有骗钱行为,但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孟庆付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持刀抢劫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永建上诉称,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永建的行为系诈骗,且数额较小,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货币真伪鉴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学彬、孟庆付、王永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针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庆付、王永建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多次供述事先预谋的内容以及被告人贾学彬用刀逼住被害人拿钱的情节,并与被害人陈述、同车多名乘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贾学彬的辩解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曾有过“或骗或抢”的通谋,在所产生的共同犯意中包含了诈骗和抢劫,因此在诈骗钱物的过程中被告人贾学彬实施的抢劫行为并非临时起意,三被告人应对该抢劫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结合三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一审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李雅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