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巨中、金碧娟等与孙仁战、金碧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巨中,金碧娟,骆巨中、金碧娟为与被告孙仁战、金碧珍民间借贷纠,孙仁战,金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骆巨中,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车站村72号。原告金碧娟,又名金碧君,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车站村**号。被告孙仁战,曾用名孙人战,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溪镇高岭村*组。被告金碧珍,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2组。原告骆巨中、金碧娟为与被告孙仁战、金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巨中、金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战、金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巨中、金碧娟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被告孙仁战、金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缺资,于2008年2月3日、5月12日、5月16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由被告孙仁战向原告金碧娟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孙仁战向原告金碧娟收回该三份借条,由被告金碧珍向原告骆巨中就同笔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战、金碧珍偿还原告骆巨中、金碧娟借款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