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水泥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高××。本院受理原告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此案应由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顺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