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王××。被告:张××。原告屠××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章豪杰独任审判。2009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屠××起诉称:2008年1月8日,王××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9万元,约定2008年7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张××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已归还借款37.5万元,尚余借款21.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即归还借款2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26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由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王××、张××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增加到62565元。王××未作答辩。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王××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屠××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人民币590000元整,定于2008年7月8日前还,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王××陆续归还了375000元,余款215000元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屠××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屠××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屠××要求王××归还借款215000元、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屠××按照双方约定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归还屠××借款2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215000元自2008年7月29日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合计257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张××对王××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4元,由王××、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章豪杰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