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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连亚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朱连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成彭寿。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朱连亚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皖19/511**的变型拖拉机,载着其妻子秦大玲、儿子朱其雷,从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石料场拉了一车石子(重约4、5吨),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的混凝土公司去,23时10分许,自东往西途经钱陶线皇甫庄村地段西澜桥地方,驶上桥面后,由于对面来车,大灯照得朱连亚看不清楚路,朱连亚就往右边避让,结果车辆撞掉桥上北侧砖砌防护墙,跌落到桥下施工工地上,造成朱其雷死亡、朱连亚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连亚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机动车驶入桥下,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朱连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其雷、秦大玲无事故责任。朱连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决定对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给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外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误工费7,304元;(2)医疗费19,125.24元(已剔除两次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7,77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759.24元。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以绍兴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未能正视现实,作出的认定不公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被告违章施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再次起诉。同时认定,本案事故地点西澜桥改建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事发前,被告已拆除北边半座桥梁,剩下的半座桥仍允许车辆通行,被告在剩下桥面的北侧用砖砌筑了防护墙(无反光材料),在防护墙上还设置了钢管护栏,护栏上有红色警示灯,在桥的入口处有限速20公里/小时、限载15吨的交通标志。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正在施工的钱陶线皇甫庄村地段西澜桥地方,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性质为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和受害者朱其雷死亡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朱连亚驾驶变型拖拉机驶上被告正在施工的西澜桥后,因对方来车大灯照得他看不清楚路,朱连亚采取措施不当,往右打方向,导致车辆撞掉被告砌筑的防护砖墙,跌落到桥下地面;二是朱连亚驶上桥面后,一辆身份不明的来车未依法变换灯光,用大灯照得朱连亚看不清楚路;三是被告砌筑的防护墙不够牢固,且无反光材料,光线又暗,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从以上三个因素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原因力上比较,朱连亚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将车驶入桥下,显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一点亦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不容置疑;另外,对方来车违法使用灯光,用大灯照得朱连亚看不清楚路况,这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因对方来车身份不明,无法追究其责任,依法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当然,被告设置的防护墙不够坚实、牢固,防护墙未按规定涂刷反光材料,桥上灯光又暗,采取的安全措施确有不足之处,这些瑕疵的存在与上述两个因素又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但从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看,毕竟是次要的,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诉称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举证的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询问朱连亚的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在施工地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已经达到了警示的目的,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已到位,没有不当之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对此,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在施工地段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规范也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施工桥头设置限速、限载标志并非警示标志,而是交通标志,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是朱连亚驾车已驶上西澜桥以后发生的,故被告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过错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连亚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59.24元的20%计5,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缓交),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5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设置的防护墙不够坚实牢靠,防护墙必须按规定涂刷反光材料,没有依据。上诉人按照指挥部规定设置了防护墙,墙上设置了红灯警示,这已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而事实上从事故现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事发前已经知道桥拆除一半。另外,上诉人设置的防护墙并非要规定是铜墙铁壁,即使是正常通行的桥梁防护栏也经不起车辆冲撞。二、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已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被上诉人也明知桥梁的通行情况,将其车辆驶入了正常的桥梁部分。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夜间行驶中被对面来车大灯所照,驾驶员猛打方向而冲下桥,事故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连亚答辩称:一、防护设施顾名思义,必须具备防止和保护作用,因此要求防护设施具备一定高度和牢度合情合理,没有达到防护设施的要求给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防护设施只是平垒起六、七块砖头的高度,并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地点桥的东、西、南环线便是危险区域,上诉人非但没有在东、西两端设立明显标志,而且南面一线亦无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二、朱连亚虽然上了桥面,不等于远离危险区域,因为桥仅剩一半的桥面宽度。上诉人又未按规定设立交通信号灯,或直接派人指挥,昼夜值班,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限于朱连亚、秦大玲、朱其雷三人,但交通事故的引起却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朱连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该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实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地面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所避免损害。同时在半座桥梁施工、另半座桥梁允许通行情况下,作为施工人的上诉人负有高度的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得采取足够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11时多,上诉人虽在事发路段设置红色警示灯及防护墙和钢管护栏,但夜间施工地段光线暗淡,砖砌防护墙和钢管护栏上又无反光材料,不够牢固,本院认为上诉人采取的上述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驾车经过该桥梁可能发生碰撞、失控而驶入桥下受伤的危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过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连亚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观察防范疏忽,未确保安全将车驶入桥下,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据此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来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已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88元,由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