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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陈×、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倪××,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倪××。被告陈××。原告方××诉被告陈×、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08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被告陈×、倪××系夫妻关系。但时至今日,陈×对该借款分文未还,倪××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3241元,并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止2009年3月28日,计7个月,共计14700元);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某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倪××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签字。其与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归还能力。被告陈××辩称:对该笔借款是其为陈×作的担保,当时只是说借5万元,一个月内归还。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陈×并没有归还。现无法找到陈×,也无力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8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陈××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241元。被告倪××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字是陈×签的,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对其他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陈××对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其他就不清楚了。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倪××、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与倪××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未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约定了每月3%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到庭两被告亦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5%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和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倪××追偿。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本金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241元;二、被告陈××对被告陈×、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陈×、倪××负担,被告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