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无职业。被告陈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湖、杨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我与被告陈某甲婚初感情还好。1996年被告陈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枪误伤了他人后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我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初感情尚好。1996年被告陈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枪误伤了他人后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老场部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严重伤害了原告李某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原告李某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陈某甲的下落清楚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先湖人民陪审员 杨明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