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同日查封了被告开办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博仕咖啡厅的经营权及咖啡厅内的财产。2009年3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陈甲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10万元,由原告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法院判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用,总额达160万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协调,最终在2009年1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归还陈某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28万元,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128万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某某为偿还的本金128万元,支付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28万元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8)宁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宁执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徐××为被告陈甲向陈某借款11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②法院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进行了判决,判决原告徐××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③判决书生效以后法院立案向原告执行生效的判决文某。2.还款协议书和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①2009年1月19日徐××和陈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就是还款128万元;②徐××向陈某履行了还本付息及其他损失共128万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借款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辩称:借钱的前后我都不知道的,那时候我和陈甲登记只有几个月。徐××和陈甲他们两个人经常某与赌博,他们两个是熟悉的,不然徐××好好的不会借钱某某武标的,他要借给他就知道是什么后果,所以应该是徐××自己承担这个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这个钱的。不是说因为我在才借钱某某武标的吗?现在要还钱了才来找我,当时借钱的时候怎么不打电话问我?我是一分钱都没有的,只能随你们说。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我共同承担。被告陈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乙认为自己对借款一点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裁判文某均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某,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乙认为,陈甲有没有还钱某某坚,这是他们俩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现在形成了4方关系,他们两人达成协议有什么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还款协议是原告为了履行生效判决而与陈某达成的,并未超出判决的范围,而且原告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乙没有异议,承认借款发生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陈甲向陈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陈甲归还了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垫付款1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向陈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乙辩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陈乙,但被告陈乙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应归还原告徐××担保垫付款128万元,并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垫付款还清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