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张荣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张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张荣。委托代理人孙壮。上诉人王张荣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现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方为绍兴县齐贤镇潞庄村经济合作社,而并非被告潞庄村委,故潞庄村委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张荣的起诉。王张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为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潞庄村委后,要求其返还土地承包使用权,属于土地承包流转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主体当然是转包合同中的乙方单位,这在转包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单位就是潞庄村委。有关这一主体问题,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被告主体不符,显然没有理清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庄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是程序上的上诉,我想发表两方面的意见:一关于程序方面,二关于实体方面,向法庭充分阐明本案的情况。首先,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包合同纠纷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四位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也是原告拥有主体资格的唯一凭证,这里载明是绍兴县齐贤镇潞庄村合作社,所以村委作主体资格不合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我管理的组织,并非经济实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也就是村经济合作社是法律上的经济实体,并非村民委员会,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一个阐述,认为此案是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村委会现要求返还,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第二项,是上诉人要求村委统一转包给种粮大户,而不是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了村委会,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程序是适当的。二、从实体来看。1、四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是两份依据,一是1996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二是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1)、1998年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像王培忠口粮田是1.2亩,这1.2亩口粮田非常明确四周至哪里,0.7亩是转包田,四周不明确。在承包期限中,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2年的承包权,也就是口粮田的承包权,所以承包经营权证中非常清楚地载明0.7亩是转包田,转包期限是32年,当然也包括口粮田的承包权,现上诉人认为影响了其的生存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2)、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释。这是1996年二轮承包启动时,从内容看并非是经营权的转包合同,而是四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书,而且在转包的时候也讲明了在转包期内不享受相关的重农扶农资金,不享受相关的农业税和订购任务,所以这是要求转包的承诺书,并非转包合同。2、这份转包合同发生在1996年,1996年刚好是我国二轮承包启动的时候,当时村里纷纷丈量土地,国家还没有落实承包,所以启动时转包时限为10年,1998年国家规定为32年,大家统称是30年,当时也是30年,所以后来发证的时候也明确了是30年。3、1998年发权证时村委专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由村统一将责任田转包给其他种粮大户,征得了广大村民的同意,2008年又转包给其他种粮大户的时候也经过村里的张榜公布,而且村里也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征得村里同意的,所以也是经过合法、民主的程序的。三、根据2004年绍兴市委办公室颁发的绍兴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稳定完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这份文件中,已非常明确地载明,要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要维护规模的、稳定的种植经营,所以四上诉人要求重新返还土地,重新种植土地我们认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更何况土地四周都不明确。综上,本案无论程序上也好,实体上也好,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1996年11月10日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载明:甲(转包委托)方:齐贤镇潞庄村王张荣户,乙(受委托)方:齐贤镇潞庄村经济合作社;二、转包面积:甲方要求将拥有承包权的面积0.7亩,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转包给其他农户(种粮大户)经营。等等。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既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宜认定为双方确定授权范围的委托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对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土地承包使用权及赔偿土地使用补偿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承受者并非被上诉人,因而可视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既与上诉人提出的诉由不符,也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但其所作裁判结果符合本案实际,尚可维持。上诉人可选择适当的途径,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