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法定代表人张秋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庆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宝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孙氏,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防,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负责人何复显,厂长。上诉人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已于2006年12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厂属于挂靠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负担。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不是挂靠企业,有开封市南关区商贸委开办该企业的批文,有南关区商贸委的投资缴款单为证,属于集体企业。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虽本企业于2006年12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本企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已于2006年被吊销;二是上诉人是集体企业、投资单位是虚假出资,应属挂靠企业;三是上诉人或上诉方的任何人在该处办厂均无任何投资,其房地产证是欺骗而来,即无房地产权证,取得不合法。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均无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