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建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范学民,刘珍,金宝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凤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女,1959年出生,汉族,凤阳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住凤阳县××××号。申请执行人范学民,男,汉族,1954年出生,凤阳县外贸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系杨建华丈夫。被执行人刘珍,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凤阳县××××石英砂厂。被执行人金宝丛,男,汉族,1956年出生,凤阳县国税局公务员,住址同××,系刘珍丈夫。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珍、金宝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建华、范学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起月利率1.5%的计息。二、被告刘珍、金宝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建华、范学民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月利率1.5%的计息。三、被告刘珍、金宝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建华、范学民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元月25日起月利率2%的计息。并判决刘珍、金宝丛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珍、金宝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珍所有的凤阳县伟达石英砂厂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珍所有的座落在凤阳县大庙镇邬岗街道的凤阳县伟达石英砂厂所有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吴家宝审 判 员 周 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