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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干××、余姚市××与干××、余姚市××镇××水电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干××、余姚市××,干××,余姚市××镇××水电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干××。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丙。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干××、余姚市××镇××水电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按约原告借给被告干××人民币9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干××于2007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531.7元。余欠本金80000元及后续利息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干××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偿付利息18657.6元(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二、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答辩称:被告干××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干××向原告已归还多少金额不清楚。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干××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3、还贷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干××于2007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偿付利息531.7元。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干××向贷款人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7.8‰,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对借款人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按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7年5月30日,被告干××归还本金10000元,偿付利息531.7元,实际尚欠原告80000元及后续利息,原告主张后续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186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干××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实际尚欠本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8657.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镇××水电站在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干××、余姚市××镇××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