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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下城区浙江工业大学子良楼三楼走廊,窃得LDZX-50FA立式电热压蒸气灭菌器盖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大学图书馆一楼装修工地,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感应磁卡锁、切割机、汽钉枪、麻钉枪、开关、插座等物共10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次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武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