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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与被害人陶某有赌资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朱某纠集“光头”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金阳饭店将被害人陶某强行带至绍兴市区越都大酒店房间内,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行胁迫被害人陶某筹钱,后因被害人陶某筹钱未果,又逼迫陶写下人民币29000元的借条以及承认自己诈赌的情况说明。当晚23时许,被害人陶某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体征不明显,经保守治疗后好转,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区寨下旅馆21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针织厂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董某、柴某、汪某证言,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甲、朱某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朱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朱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因赌资纠纷,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的JEEGER手机1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朱某的UT227型小灵通1只,均系个人物品,在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