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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晓森与季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森,季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季晓森,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季关龙,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新村30幢3号。原告季晓森为与被告季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森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晓森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关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晓森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季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