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月灯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月灯饰有限公司,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嵊州市××月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裘××。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原告嵊州市××月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为与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饰××法定代表人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饰××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太戈××向原告买受各式灯具,共计货款110000元,约定实际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后10天内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二年内付清,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各式灯具共计货款153119.50元,被告太戈××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太戈××立即支某某告货款53119.50元,或返还相应货款的灯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戈××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灯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选择为由被告灯具公司返还价值为53119.50元货款的灯具。被告太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灯具已安装,如返还原物有可能损坏被告的其他财产,故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妥,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灯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属保留所有权的买卖,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灯具货款的总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根据保留所有权的约定选择主张返还未支付货款部分的买卖标的即灯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嵊州市××月灯饰有限公司返还价值为53119.50元的灯具(具体型号为t528w铝反光灯,数量为965套),上述灯具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完毕。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钱家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