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与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闸街58号都市仁和11楼。负责人:赵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糯,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49号606室。被告: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54号中央商座8楼8-33室。法定代表人:杜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州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华邦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同年3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糯、卢江丽,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州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明州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项。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海运费等18990元人民币及138187.38美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8990元人民币及30000美元,拖欠原告108187.38美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等108187.38美元,折合768758元人民币,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邦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运费等108187.38美元未付,但因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中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账号,故无法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明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费用确认书、应付费用清单、由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华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的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3月1日,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明州公司建立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国际��物运输事宜,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运费,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项。2008年3月1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月份的海运费等18990元人民币及138187.38美元,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8990元人民币及30000美元,尚欠原告108187.38美元未付。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以(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邦公司银行存款1654394.31元;于2008年12月24日以(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邦公司银行存款241005.37美元。本院认为:原告明州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明州公司依约完成代理事项,被告华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用及代理费,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汇率风险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因与第三人纠纷,银行账号被冻结难以按时支付,故不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导致银行账号被冻结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诉请,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当庭认可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运费,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月份的海运费应于2008年2月15日前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2月29日后的汇率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以2008年2月29日的汇率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所拖欠款项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从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银行间的协议��元贷款年利率较银行对外美元贷款年利率低2%左右,要求以其与银行约定的美元贷款年利率计算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768758元;二、被告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108187.38美元为本金,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年利率2%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成人民币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华邦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