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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金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湖、杨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袁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于1980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婚后四年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和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1988年3月,被告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被告袁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198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合。1988年,被告袁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赤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袁某甲自1988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原告李某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袁某甲的下落清楚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先湖人民陪审员  杨明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