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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文根与王仁龙、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龙,王文根,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新浩。上诉人王仁龙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3)绍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总建筑面积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大门口房屋、仓库、办公室一排、厂房等)及与其对应面积为248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剑杆机、络丝机等财产,以1165014.80元抵偿给申请人绍兴县农行。2005年12月,绍兴县农行委托浙江中财拍卖有限公司对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总建筑面积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拍卖。同年12月22日,原告以44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建筑物,原告对该建筑物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建筑物的对应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人仍登记为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200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总建筑面积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的所有权通过拍卖已转移给原告,现该建筑物被被告王仁龙占用,被告王仁龙应该退还,并判决被告王仁龙应将上述建筑物腾退给原告。后来,原告在使用上述腾退的建筑物的时候,因被告王仁龙将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的北大门予以关闭,原告认为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的大门及围墙影响其向北通行,要求予以拆除,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该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仁龙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内的建筑物的产权,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王仁龙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使用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的大门及围墙等资产,没有妨碍他人,并且不同意拆除大门及围墙。该院认为,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原告使用上述建筑物时必须通过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北大门,取得通行的便利,否则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对此被告王仁龙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为原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其采用封闭大门的方式,造成原告不能进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由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仁龙排除妨碍,以取得从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北大门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拆除大门及围墙,因该财产在原告取得建筑物之前便已存在,而且原告取得通行权也并不需要以拆除上述财产为必要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王仁龙应停止对王文根出入通行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北大门解除关闭措施,使王文根能够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仁龙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王仁龙上诉称: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大门关闭照片,作出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大门为24小时关闭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已给予其他权利人通行便利。被上诉人只对厂内部分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且不包括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因厂内所有建筑物在地理上属于一个整体,权利人在实现使用价值时,必须确保其他权利人财产的安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解除大门关闭措施,势必增加所有权利人的风险。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通行、侵害被上诉人通行权的情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道理,原审只是判决解除关闭措施,使我可以通行,但是我还是希望上诉人能把大门口堆放的石头拿掉,并拆除大门围墙,保持畅行。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根在原审诉称因上诉人将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北面的铁门关闭,阻碍了其使用铁门内的合法所有的建筑物,并针对该诉称事实积极举证提供了相应照片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书面答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等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的北大门予以关闭应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上诉人王仁龙作为被上诉人王文根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王文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关闭北大门之实际,判令上诉人停止对被上诉人王文根出入通行的侵害、并解除对北大门的关闭措施应属正确。至于上诉人称该判决势必会增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权利人之财产损失风险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且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人本身就负有对自身财产适时加强防护的义务,同时结合对被上诉人王文根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使用利益与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风险利益进行的价值衡量,本院认为,原审所作的解除对北大门的关闭措施的判决应属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