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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大军、杨海等故意伤害罪,孔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卢兵、章炯。被告人苏大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海。2006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兵、章炯,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及“小包”(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绍兴市区阿三骨煲店二楼吃饭时因喝酒猜拳太吵遭赵某乙指责。双方结账后,被告人张某为逞强泄愤而一脚踢翻赵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及“小包”即上前围打赵某乙,其中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用啤酒瓶砸刺被害人赵某乙的头背部,致赵某乙跪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2008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先后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寿某、丁某、彭某、肖某、黄某、蒋某、李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伤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故意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持酒瓶实施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海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及“小包”(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绍兴市区阿三骨煲店二楼吃饭,因喝酒猜拳太吵,遭旁桌吃饭的赵某乙指责,后双方经沟通后平息。双方结账后,被告人张某在店门口为逞强泄愤而一脚踢翻赵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及“小包”即上前围打赵某乙,其中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用啤酒瓶砸刺被害人赵某乙的头背部,致赵某乙跪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外伤致头部创口、肺刺伤、胸腔积血需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大军、李江、孔某分别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梅山家谊网吧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杨海、张某在镜湖新区洋渎路口一出租房内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陪女朋友丁某等人在吃饭时,因旁桌喝酒猜拳太吵,其指责了一句,后对方有1个人过来解释,双方遂平息。其结账后,对方一个女的在店门口踢翻其电动自行车,引起争吵,对方几个男的就上来围打,用啤酒瓶砸头,并被刺中后背部,其跑到马路对面就跪倒在地,对方几个男的还用啤酒瓶朝其身上扔过来,后其被送至医院抢救。2、证人寿某、丁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两人陪赵某乙在吃饭时,因旁桌喝酒猜拳太吵,赵某乙指责了一句,后对方有1个人过来解释,双方就平息了。赵某乙结账后,对方一个女的在店门口踢翻赵某乙电动自行车,引起双方争吵,对方几个男的就上来围打,并用啤酒瓶砸打赵某乙头背部,从阿三骨煲店门口打到马路对面,过了一会儿,双方才散开,看到赵某乙跪倒在地,头上都是血,后赵某乙被送至医院抢救。吵架时对方是一个女的,三四个男的参与殴打赵某乙。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目击有一个女的踢翻一个男的电动自行车,两人就吵了起来,女的一方就有三四个男的追着打有电动自行车男的,是用啤酒瓶打的。4、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在阿三骨煲店门口开出租车经过时,发现有人打架,其还拉了一个打人一方的乘客的事实。5、证人黄某、蒋某、李淑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等人与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共11个人在为李某庆祝生日,其一方有一男一女在划拳,声音有点响,旁边一桌有个男的就叫其等人声音小一点,其方有一人过去道了歉,双方平息了。其等人结账后,其方一个叫“萍萍”的女的(指被告人张某)在店门口踢翻刚才说话的男的电动自行车,引起争吵,其方四五个男的就上去打那个刚才说话男的,有几个人还用啤酒瓶打的,后这个男的被打伤了。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受伤情况及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海于2006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事实由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其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39.1元,并造成其一定的误工及其家人的护理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2354.4元。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由于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并送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于2008年11月16日至12月6日共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10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2539.1元,并造成误工费18900元,陪护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赵某乙伤情,营养费可酌情考虑3000元,后续治疗费可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392.1元。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供并由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质证无异议的绍兴第二医院住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临床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及收据,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故意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持酒瓶实施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苏大军、李江、孔某、张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杨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三、被告人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四、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止);六、被告人苏大军、杨海、李江、孔某、张某应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22539.1元,误工费18900元,陪护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39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