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志尧与金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志尧,金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茹志尧。被告金力娟。原告茹志尧诉被告金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志尧、被告金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志尧诉称,被告金力娟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的利息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力娟辩称,其夫茹志海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茹志海亡故后,其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423号案卷内),要求证明茹志海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记帐联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记帐联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茹志海生前向茹志尧借款贰万元整,我替丈夫将在八月底之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茹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应对其自愿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借款即使系被告丈夫茹志海所借,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力娟应归还给原告茹志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