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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丽琴与陈应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丽琴,陈应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曾丽琴。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应棠。申请执行人曾丽琴与被执行人陈应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陈应棠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子女抚养费3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219元、执行费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泰顺房产管理局、泰顺国土资源局和各大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应棠有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应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