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罗××。被告沈××。原告罗××诉被告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罗××称: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原告以清包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水电工程。2007年2月8日,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质保金800元于完工后一年内无维修返工现象即返还,报酬2500元于2007年4月1日前付清。后该款被告逾期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800元,支付承揽报酬25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罗××与被告沈××之间曾存在水电工程某揽关系,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借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质保金800元,工程报酬2500元,并承诺质保金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工程报酬2500元于2007年4月1日前付清。2009年3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2500元,并返还质保金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沈××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明确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但可以推定出承揽工程完成于欠条出具之前,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维修返工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支付罗××报酬2500元,返还质保金800元,上述款项限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