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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拱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气××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气××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拱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杭州××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芦××。原告杭州××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建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切块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切块,单价每立方米185元,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21.50立方米,合计价款114977.50元,到2008年7月被告只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24977.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77.5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滞纳金3996元,共计2897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16日送货凭证22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实际供货数量的事实。被告西××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气混凝土切块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切块,单位每立方米185元,数量按实际供货计算,交货地点为富阳市灵桥镇,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40000元,款到发货,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月加收总款项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16日共向被告供货621.50立方米,合计货款114977.50元,至2008年7月被告支某某告货款90000元,尚有2497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对不按期履行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杭州××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977.50元,支付违约金3996元,合计289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