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朝振与张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振,张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潘朝振,又名潘朝进,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安村村公路路*号。被告张金菊,居民,义县壶山街道思源小区33幢5号。原告潘朝振为与被告张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振、被告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3月,被告前夫廖定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于一周后归还。期满后,廖定祥仅归还了26000元,尚欠5500元定于同年6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每日罚款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廖定祥因故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廖定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与廖定祥的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金菊辩称,被告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而且原告于2007年6月带人砸坏了被告家中财产的损失尚未解决,现在被告也无钱归还。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3月,被告前夫廖定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于一周后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廖定祥未予归还。同年5月,原告得知廖定祥在家,即与人前往其家催讨,但廖定祥不开门,原告等人砸开廖定祥的家门,但被廖定祥躲开,原告等人便砸坏了被告家的若干家具。被告报案后,壶山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廖定祥归还了原告借款26000元,对尚欠的55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日罚款200元。到期后,廖定祥仍未归还。2007年7月,被告与廖定祥协议离婚;2009年3月,廖定祥因病死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朝振与廖定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鉴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廖定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的财产损失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朝振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