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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水仙与孔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仙,孔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周水仙。被告:孔银娥。原告周水仙为与被告孔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4月2日,被告归还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60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月息两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孔银娥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银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孔银娥向原告周水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贰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4月2日,被告归还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水仙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60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5元,实收641.25元,由被告孔银娥负担,退回原告周水仙7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