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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建君与陈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君,陈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林建君,黄岩区西城街道卷洞桥路8号。被告:陈伟林,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9幢1单元202室。原告林建君为与被告陈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建君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塑料买卖交易。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由被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欠12800.00,2008.12.15,陈伟林。”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林未作答辩。原告林建君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陈伟林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建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建君货款1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28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陈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