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刚、傅明丰等与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刚,傅明丰,郑怀洪,张宏光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兵。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明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光。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舟山市坤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傅明丰、郑怀洪、张宏光等(以下简称陈刚等)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浙江海宇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和被上诉人陈刚等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陈刚等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陈刚等将其共有的“新鸿顺7”20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以16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陈刚等支付定金100万元,在船舶过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购船款700万元,余款860万元在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陈刚等收到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定金后,负责办理该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的注销及出让予浙江海宇疏浚公司的手续;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总船价20%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船舶买卖合同订立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定金和分期购船款等合同义务,陈刚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33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刚等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之间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合同依法成立;浙江海宇疏浚公司虽然抗辩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陈刚等没有该检验证书,陈刚等在上述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蓄意欺诈的意图和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但是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撤销合同的理由又不充分,不予采信;该合同中虽然有定金条款,但是合同生效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要件,并不是以支付定金为前提,故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没有支付定金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陈刚等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订立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定金和分期购船款等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刚等诉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判决: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刚等违约金33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浙江海宇疏浚公司负担。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刚等共有的“新鸿顺7”原船名“谷城绞吸1号”,于1998年10月1日建造完工,于2004年12月10日改建完工。经船舶原所有权人谷城县航运公司申请,湖北省船舶检验处谷城检验站认定该船符合《内河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法规》,并出具该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因此“新鸿顺7”是内河船舶,而《船舶买卖合同》要求的是海上航行的施工船舶;该船配置只符合《内河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测条例》的规范,因此该船没有《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只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该船没有检验登记信息及《船舶国籍证》。另《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为20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舶,而该船为3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舶。根据现行船舶交易法律法规,船舶交易必须具备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而该船只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据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刚等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合同,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不支付相关款项。陈刚等在庭审中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与陈刚等是对现船进行买卖。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对该船进行考察后才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2、“新鸿顺7”的船舶检验证书要等船舶改装完毕,经相关部门检验后才能制作。3、《船舶买卖合同》规定陈刚等须注销检验证书,而不是提供新的检验证书。法律并未规定船舶买卖必须具备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信息,证明“新鸿顺7”原名为“谷城绞吸1号”、船检登记号为1998F4300311以及该船的船检登记号是唯一的且仍有效。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新鸿顺7”船的所有权登记上的船检号与检验证书簿上的登记号相一致、涉案船舶是内河施工船舶并不适合海上作业,与合同约定不符。陈刚等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原审诉讼前未能发现或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海宇疏浚公司解除《船舶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要求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浙江海宇疏浚公司认为“新鸿顺7”是3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且是内河船舶,与《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米挖泥船不符,并不适合海上航行施工。陈刚等亦不能出具合同约定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国籍证,构成根本违约。陈刚等认为本案的船舶买卖是现船交易,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对“新鸿顺7”进行了实地查验,对船舶状况是知情的。船舶检验证书需待船舶改装完毕并经检验部门检验后才能制作。本院认为,“新鸿顺7”是已经建造完工的船舶,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作为船舶买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之前应对船舶现状有相当的认识。虽然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船舶在船厂改装,但合同并未涉及改装事宜,也未载明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对该船的改装要求。《船舶买卖合同》载明,“新鸿顺7”为20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舶,应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船舶当时状况的描述。合同同时载明船舶质量已经浙江海宇疏浚公司确认并约定按船舶现状交付。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经查,“新鸿顺7”至今仍在改装中。浙江海宇疏浚公司否认“新鸿顺7”是2000立方米挖泥船,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船舶的描述。因“新鸿顺7”是改装船舶,原有的船舶检验证书并不具实质的意义,须待船舶改装完毕后经相关船检部门检验后才能出具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并非船舶交易的必要条件,合同亦未约定陈刚等需出具该证书。综上,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上诉认为“新鸿顺7”是3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认为陈刚等没有出具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浙江海宇疏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和支付船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海宇疏浚公司上诉认为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